以案释法第66期:以物抵债效力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8日,被告单位的供配电工程项目通过招标,由原告公司中标。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于被告即将施工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程进度、开工延期开工及暂停施工、质量与检验、承包人采购材料、安全施工、设计变更与签证、工程竣工结算、合同解除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具体本工程采用的是工程包干总造价方式,付款方式为高低压设备到场并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开闭所至变配电室以及变配电室之间及住宅配、专用配、商业配内的全部内容施工完成,通过监理、发包人验收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达到送电条件或临电送电完毕经现场监理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同期资料完整齐全,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正式电,资料完成齐全,全部手续转交市供电局接收且结算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质保期满且经发包人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付清全款(质保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22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后来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法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奈,在2023年元月9日,原、被告达成《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商品房,付款方式为抵扣工程款,交付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同时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发生后,原告委托杨勤律师代理其诉讼。在查阅相关案例后,杨勤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扣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生效。另外,被告辩称该《商品房认购合同》至今未解除或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应具有约束力,认为双方对应付工程款达成了新债已消灭旧债,如果支持原告的诉求,那么一笔债务就得到两次清偿。被告认为应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合同》的相关义务。
【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适用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效力认定的相关观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00页-第304页),首先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因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代物清偿制度,当事人又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其次,对于以物抵债协议中新旧债的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采用新债清偿说,即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对此,最为经典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莫过于最高法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九民纪要》颁布前就已经确立了以物抵债协议的主流观点,即诺成合同说与新债清偿说。
【案件判决】
最终,本案依照最高院的观点全部支持了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部分。
【案件启示】
对于以物抵债协议,首先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
对于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本案中已经详细叙述了相关理论。在此总结,对于在履行期届满后债权债务数额确定时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在这个时候一旦法院排除恶意损害第三人权益即恶意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法院即可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诉请。另外,对于债权人能否要求继续履行旧债,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只要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且以物抵债协议无消灭旧债的合意,那么债权人完全拥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旧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对于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主要是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相当于就形成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关系两者并存的状态,此时以物抵债仅是起着提供担保的作用,而非消灭原债权债务。
因此,对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意义就并不大,因为通过诉讼途径债权人再无法律上支持胜诉的基础存在。所以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在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要求执行以物抵债协议中的“物”,不过此时债权人则无优先受偿权。若以物抵债协议在签订时,该“物”不动产已经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登记、动产已经完成交付的,那么债权人可以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让与担保的规定,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来偿还债权,即享有了优先受偿权利。(来源:普法教育网)